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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不是故意的?
103/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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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59
劉又瑄
|
國立東華大學
2013年底,報載一對女性情侶,因感情糾葛,其中一人半夜趁戀人熟睡時將其殺害,事後向警方自首時,宣稱患有精神疾病,該案最後證明案發時犯者精神正常,被法院依殺人罪判刑。
另一起震驚社會的醃頭案,嫌犯屢次拿出中度精神障礙手冊,指稱自己患病,最後法院採用台大醫院兩次鑑定結果,認定嫌犯在行為時,並無影響辨識違法能力、或控制行為能力的精神障礙,也無其他心智缺陷。由這些犯罪案例可以發現,「精神疾病」有可能間接成為不法之徒脫罪的工具,試圖以精神疾病為藉口而遊走法律邊緣,危害社會治安。
罰與不罰的衡量點
當精神疾病患者做出違法行為,法律針對該行為究竟罰與不罰?常引發爭議。我國《刑法》第19條根據行為人生理及心理狀況,如果行為當時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導致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行為時辨識能力低時,即不罰或減輕刑責。原因在於精神疾病患者犯罪時並沒有意識,無法控制自己,而做出異常行為,因此才得以不罰或減輕刑責。
但是,現在卻發現有心人士可能利用這條法令,試圖減輕罪嫌,使得法官在審查時,更需倚重醫院的專業精神鑑定。
避免假精神病患真脫罪
當司法機關認為犯罪嫌疑人的精神狀態可能是影響其犯案的重要因素時,可委託具公信力的精神科專科醫師對當事人進行精神鑑定。例如,震驚社會的台北捷運殺人案件,嫌疑犯雖然堅稱未患有精神病症,但是我國已簽署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和《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簡稱兩公約),並在2009年通過《兩公約施行法》,在保障人權因素下,檢方仍將嫌犯送至台大醫院進行精神鑑定,作為後續法院判決的依據,以避免爭議。
事實上,台灣司法精神鑑定的目的不只是在於理解犯罪的動機,更重要的是要判讀嫌犯行為當下的精神狀態,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科醫師楊添圍解釋,台灣現行制度比較類似日本的簡易鑑定,透過會談、偵查筆錄等,讓醫生判定嫌犯是否受到疾病影響,才有了犯罪行為。真理大學法律系系主任吳景欽認為,診斷是否罹病的同時,也須進一步判斷其行為發生的影響程度,來確定是否須負刑事責任。精神科醫師吳佳璇表示,精神鑑定不單單告訴法官是否罹病,還要強調犯罪、訴訟進行等特定時間點,被告是處於心神喪失,精神耗弱,還是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不過精神科醫生的鑑定也只是提供做為證據,但是法院採認與否,則是法官自由心證加以審酌。
此外,不只在刑事上,當民事訴訟案件當事人的精神狀態,法官認為有釐清的必要,也可委託具公信力的精神科專科醫師,對當事人進行精神鑑定,以做為其斷案的依據。因此,若以罹患精神疾病作為藉口,認為不必受罰的觀念是錯誤的,即使是罹患嚴重精神疾病,如果行為當時是具備責任能力,一樣得受法律制裁。
責任編輯:
王曉玲|青少年團契輔導
審校:
陳素梅|國立東華大學社會學系系暨財經法律研究所
相關法條:
《刑法》第19條: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精神障礙(3)
犯罪(19)
科發月刊(5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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