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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端科技(五):隱私在雲端?雲端科技對個人資訊保護之影響
102/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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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59
林欣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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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交通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
2012年9月行政院「雲端運算應用與產業發展方案」規畫以新台幣70億元推動警政雲、食品雲、健康雲、環資雲、農業雲、交通雲、圖資雲、防救災雲、教育雲和文化雲等10個「有感雲」的開發。
在目前全球經濟低迷的氛圍下,雲端科技所蘊含的創新潛力、應用革新,成為各國政府與企業期盼能再次帶動經濟發展的火車頭。雖然雲端科技受到眾人的期待,但根據美國Wakefield Research機構所做的調查顯示:「許多人表示自己可能避免使用雲端服務,主要的原因之一就是隱私保護上的考量,可見大眾確實對雲端運算對個人資訊隱私、企業與政府資訊的秘密性如何維護有所顧慮。」
過去二十幾年來整個社會的網路普及率越來越高,大眾也越來越熟悉,且自在地處於這樣資訊高度連結的社會,主要原因在於大眾對快速、簡便地接近使用資訊有高度期待。但雲端技術會帶來新的資訊傳送、利用、儲存模式,相對的也可能帶來新的隱私風險。由於運用雲端科技涉及將資訊揭露予雲端服務提供者,也涉及儲存於雲端之資訊的接近使用,這對個人維護其資訊秘密性的需求會產生什麼影響呢?
一、不論什麼資訊都可利用雲端服務嗎?
當電腦與網路技術蓬勃發展後,取得、利用、儲存個人資料的效率大增,個人資料散布、留存於不同硬體並不斷繼續傳送利用的情形,使大眾開始重視個人資料之保護,並試圖控制自己資訊之流向。雲端科技的重要優勢與影響之一,是讓企業可將資訊技術業務外包給雲端運算服務提供者,這樣企業無須擁有硬體,直接使用雲中的資源,可避免一次投入大量資金及定期維護升級的費用。而當企業利用雲端技術儲存、利用個人資訊時,例如:有線電視業者及電信業者採用雲端服務儲存、利用客戶資料,會涉及企業將消費者個人資訊提供給雲端服務提供者。雖然目前臺灣並無法律特別禁止或限制企業將資訊揭露予雲端服務提供者,但因雲端服務提供者此時在法律上的地位屬於企業之使用人,企業須對雲端服務提供者之行為負責。2012年10月剛施行的新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條就明文規定:「受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委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在該法的適用範圍內視為委託機關。」例如:錄影帶出租店或電信業者所持有的消費者資料,目前並無法律禁止或限制企業揭露,因此業者可自由地利用雲端服務儲存、管理、利用消費者資訊,但雲端服務提供者同樣受到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且若因雲端服務提供者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致使消費者資料不當洩漏,企業必須為雲端服務提供者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負責。
然而,對於特殊的資訊,例如專業人員對服務對象負有法律上的保密義務,包括律師、醫師、會計師等專業人員所持有的客戶或病人資訊,即便在訴訟上,亦得拒絕公開、拒絕揭露予法院或第三人。以律師而言,律師倫理中要求律師必須保護與其所代表之客戶相關的資訊;換言之,在律師服務範圍內所提供、揭露予律師的資訊都在此義務範圍內。基於這樣的保密關係所持有的資訊,雖然在例外情形可揭露予第三人,但目前法律所承認的例外情形並不包括揭露予雲端服務提供者。例如:在法律服務必要範圍內,為了代表客戶執行服務工作,此時可認為客戶有默示授權,使律師得揭露客戶資訊予第三人,因此負有保密義務者在使用雲端服務時,必須特別注意與雲端服務提供者之間契約之約定,限制雲端服務提供者對雲端儲存資訊之接近使用;若契約約定雲端服務提供者可使用或揭露律師的文件、紀錄,這樣即構成專業義務的違反。除了專業人員的保密義務外,法律可能針對特別的個人資訊課予資訊接收者保密義務,例如:銀行法第48條第2項規定:「銀行對於客戶之存款、放款或匯款等有關資料,除有該條項所定各款情形外,應保守秘密。」對於銀行應保守秘密之客戶資料,若銀行係以電子化方式儲存利用,並採用雲端服務,雖然沒有法律禁止或限制銀行運用雲端儲存使用,但銀行與雲端服務提供者間的契約約定,必須注意銀行負有法律上的保密義務,若雲端服務提供者可接近使用,就有可能違反保密義務的要求。
二、雲端服務提供者可提供資訊給政府機構或其他人嗎?
原本由個人持有、儲存的資訊利用雲端服務儲存於雲端服務提供者時,有可能使得資訊在未經使用者同意甚至知悉、有機會反對的情形下,揭露予政府機關。例如:檢察官可能為調查犯罪而要求雲端服務提供者提供儲存於雲端的資料,作為起訴、定罪的證據,通常雲端服務提供者並沒有動機反對、拒絕檢察官的要求,因此原本由個人自己持有的資訊,可能因改由第三人持有而喪失某程度的隱私保護。現在個人資訊由第三人持有的情形實際上非常普遍,例如銀行、信用卡機構、醫院、保險公司、網站所有人、政府機構等,這些由第三人持有的資訊,其個人隱私權應得到何種程度保護,乃是相對受到忽視的議題。如果政府機構要求這些第三持有人提供資訊,究竟能不能提供呢?應不應該通知資訊所有人讓他有表示意見、異議的機會呢?除了政府機構可能要求雲端服務提供者交付使用者的資訊外,在訴訟上也可能發生當事人要求雲端服務提供者提供資訊(而非直接請求使用者提供資訊),因為雲端服務提供者通常沒有動機抗拒法院命令,個人資訊秘密性的需求與保護在此情形可能受到影響,產生原本使用者意料外的揭露與利用。
總結來說,雲端科技之應用雖帶來新的資訊儲存利用模式,有降低成本、提昇效率等優點,但也會因此對維護個人資訊秘密性的需求產生影響,不論對使用者或雲端服務提供者,如何適當維護個人資訊隱私將是不可迴避的問題。(本文由國科會補助「新媒體科普傳播實作計畫─電機科技新知與社會風險之溝通」執行團隊撰稿)
責任編輯
:黃承揚|英商牛津儀器海外行銷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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