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獨在異鄉為異客
103/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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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71
盧亭榕
|
國立東華大學社會學系
全球化讓國際間的經商、旅遊、求學等交流更加方便,伴隨而來的跨國婚姻,不論是自由戀愛,或透過婚姻仲介,這些外籍配偶的數量已經改變了台灣社會的結構。根據入出國移民署及戶政司資料統計,從1998年至2014年五月的婚配資料來看,平均每六對新人當中就有一位是外籍人士,顯示外配比例依然居高不下。
「錢」所未有的婚姻
2000年至2003年間是與外配聯姻的高峰期間,當時透過仲介而來的跨國配偶,大多來自東南亞的邊陲城鎮,因此容易被貼上落後、貧窮的標籤;再者,婚姻仲介業者打著「20萬娶回、保證處女、一年保固期……」等廣告招牌,將「外籍新娘」當作人口買賣,物化了這些婚姻移民。
「重價」買來的新娘子,一入門不僅被賦予沉重的家務勞動,還被視為傳宗接代的工具,這些對於遠嫁到陌生國度的年輕女子而言是極大的負擔;而仲介過程中男方自恃支付了大筆禮金,更加重了男尊女卑的思維,每一項都可能是跨國婚姻關係不穩定的引爆點。
受控的居留權與監護權
過去,仲介業者標榜「聽話、乖巧」,讓丈夫認為外籍配偶好控制,即便「教訓」也不敢吭聲,而外配不敢反抗的主要原因,在於身份的取得、居留期限的申請,都受制於配偶的支持與保證。
一般而言,當新住民因家暴訴請離婚,若未獲得保護令或是永久居留權,在沒有小孩的情況下,就要被迫離境;若是有未成年子女設籍於台灣,新住民則較有可能留在這裡工作或是照顧小孩。因為新住民常不了解台灣的法律,不知道要盡快向法院申請家暴保護令,或是申請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權,有些新住民乾脆直接將未成年子女帶回母國,這就會影響小孩在該國的身分認定及應有的權益,而新住民亦會因此觸犯《刑法》第242條「移送被誘人出國罪」的重罪。
新住民的逆轉人生
在民間團體與政府的努力下,2007年修訂《入出國及移民法》,加入婚姻媒合「非營利化」條款,禁止婚姻仲介的商業和廣告行為;2008年政府正式施行,僅有移民署認可的非營利組織,才能提供跨國婚姻仲介的服務,希望藉此遏止「買賣婚姻」的汙名。
除了法律的明確規定,學者們在研究新住民議題時,常常建議他們要透過自我「充權」(Empowerment,又稱為「培力」)來增加自主權,捍衛自己的權利並且適應社會,就是在鼓勵這些媽媽們增加個人的能力,保障自我生存的權利。如現在街頭林立的異國美食,不僅展現台灣的共榮社會,也是讓新住民一解鄉愁,還能增加經濟收入,這也是融入社會的跳板。
十年修得同船渡,百年修得共枕眠。不管是何種國籍的婚姻組合,應該多一點體諒,少一些計較,尤其跨國婚姻的組成更是不易,雙方要互相尊重、愛護,社會也要有照顧這些新住民的自覺,才能協助他們扭轉自身的狀況,不再受到壓迫。(本文由科技部補助「犯罪問題新媒體科普傳播實作計畫」執行團隊撰稿/2014/07)
責任編輯:
陳則秀|o’rip採訪編輯
審校:
李大興|國立東華大學物理系
相關法條:
《國籍法》第4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要件,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三年以上,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
一、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
二、父或母現為或曾為中華民國國民。
三、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養子女。
四、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未成年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其父、母或養父母現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雖未滿三年且未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要件,亦得申請歸化。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
一、未經合法程序入境。
二、有事實足認其係與臺灣地區人民通謀而為虛偽結婚、其婚姻無效或經撤銷。
三、冒用身分或所提供之文書係偽造、變造、無效、經撤銷或申請原因自始不存在。
四、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一、申請依親居留原因消失。但已許可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一)依親對象死亡。
(二)於離婚後三十日內與原依親對象再婚。
(三)於離婚後取得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四)因遭受家庭暴力經法院判決離婚,且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
二、無正當理由不按捺指紋。
三、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面談或未通過面談。
四、喪失大陸地區人民身分。
五、其他不符申請程序之情形。
依前項第一款第三目規定依親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喪失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者,廢止其依親居留許可。
大陸地區人民未能依前條規定於入境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繳附三個月內健康檢查合格證明者,廢止其依親居留許可。
大陸地區人民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修正生效後,已許可依親居留,有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目情形,經廢止其依親居留許可,且未曾再婚者,不視為依親居留原因消失,於本辦法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修正生效後,得依本辦法規定再申請依親居留許可。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
外國人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有繼續停留或居留之必要時,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延期。
依前項規定申請居留延期經許可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應自原居留屆滿之翌日起延期,最長不得逾三年。
外國人逾期居留未滿三十日,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經依第八十五條第四款規定處罰後,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重新申請居留;其申請永久居留者,核算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應扣除一年。
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國人於居留期間內,居留原因消失者,廢止其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准予繼續居留:
一、因依親對象死亡。
二、外國人為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配偶,其本人遭受配偶身體或精神虐待,經法院核發保護令。
三、外國人於離婚後取得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監護權。
四、因遭受家庭暴力經法院判決離婚,且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
五、因居留許可被廢止而遭強制出國,對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損害之虞。
六、外國人與本國雇主發生勞資爭議,正在進行爭訟程序。外國人於居留期間,變更居留住址或服務處所時,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第一項、第三項及前項所定居留情形,並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刑法》第242條:移送前二條之被誘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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