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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不要坐牢:認罪可以協商嗎?

103/07/02 瀏覽次數 21572
2013年底某食品公司爆出混油風暴,檢方依《刑法》「詐欺取財」等三罪起訴,但被告僅對刑責較輕的販賣虛偽標記商品認罪,並希望能進行「認罪協商」。
「認罪協商」常出現在被告的訴求中,既然認罪了,還需要協商什麼?「認罪協商」可以為被告帶來何種效益?
 
認罪協商制度

民間司改會工作委員林俊宏律師表示,「認罪協商」是在被告認罪的前提下,由被告和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之罪、如何求刑及其他相關事項,進行「討價還價」的制度。
我國《刑事訴訟法》中,「認罪協商」可分為「偵查中之協商程序」及「審判中的協商程序」兩種,也就是在偵查階段或審判階段中尋求協商。檢察官與被告達成特定協議,而法院原則上應就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地範圍內做成判決。

藉由認罪協商機制,被告可以避免原本可能較重罪責的風險,選擇向檢察官提出所能接受的刑罰範圍,或表示願意接受緩刑宣告,假使檢察官也同意被告所提之條件,即應記載於筆錄,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的請求,藉以達成協議之目的。
 
我國認罪協商制度的要件

刑事訴訟程序目的在於保障人權、發現真相以實現國家刑罰權,但必須花費龎大之勞力、時間及費用;而在英美等國行之有年的「認罪協商」制度,則簡化了訴訟程序,達成迅速審判、終結案件之目的。

我國在2004年增訂《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的「協商程序」,並於同年4月施行。雖是仿照美國制度,但卻不盡相同,我國僅引進其中的「量刑協商」,並未採取美國認罪協商制度中的「罪名協商」與「罪數協商」;因此,不得協商被告的犯罪事實與罪狀,也就是被告針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認罪後,只能進行量刑協商,罪名則不得協商。經由協商判決之案件,原則上不具有上訴的權利。

我國協商制度具有幾項要件: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不得協商;而且需要以被告認罪為前提,在當事人合意,法院也同意後,才能開始協商。而協商內容主要有四點,一是被告願意接受科刑的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第二是被告須向被害人道歉;第三是被告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最後一點為被告向公庫或指定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

公平正義可以討價還價嗎?

刑事訴訟的目的是為了實現公平正義,並有效追訴犯罪,但因為被告犯罪事實有輕重繁雜之分,如果所有案件一律依照通常程序審理,勢必造成整體審判作業的沉重負擔與遲延,影響當事人的訴訟權益。因此政府期望透過協商機制,能縮短訴訟程序所耗費的人力、資源及時間,並減輕司法機關的負擔;但此制度同時也引發了各界爭議,認為是否會造成不公義的情形發生,例如,可能無罪的案件在認罪後變成有罪,司法制度反而可能侵犯了人權;又或者是只針對被揭露的犯罪快速結案,卻使得可能還未被發現的案情就此被掩埋。

例如,桃園某醫師因為醫療糾紛,為避免訴訟過程冗長,民事部分先與死亡女童父母達成和解,刑事方面經與檢察官、律師與醫生協議,先認罪再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但學者認為,本來「無罪」之醫師竟願「認罪」,反而侵犯醫師的人權,審判與認罪協商制度似有改善之空間。

認罪協商制度實施後,有許多受到各界質疑之處,制度本身也各有其優缺點,值得思考的是,這樣的認罪方式是否能有效增進社會利益,抑或是弊大於利,阻礙司法正義的實現。(本文由科技部補助「犯罪問題新媒體科普傳播實作計畫」執行團隊撰稿/2014/06)

責任編輯:王曉玲|青少年團契輔導
審校:張筵儀|中華大學行政管理學系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協商程序第 455-2 條:
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一、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
二、被告向被害人道歉。
三、被告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
四、被告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
檢察官就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事項與被告協商,應得被害人之同意。
第一項之協商期間不得逾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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