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三讀通過了我國的「太空發展法」,也提升了「國家太空中心」之地位,使其成為執行台灣太空政策與計畫的行政法人。現在我們已經如所有太空國家般,擁有了規範太空活動的法律體系。 太空位於離地表10萬公尺以上的高空,任何國家都不能對她主張絕對、排他的管領主權,但不是因此就可無法無天。不管是基於戰略目的之行為如投射彈道火箭、核動力載具或低軌道軍事衛星,或為了探索新領域與自然資源如登月尋星,還是單純做商業性利用如發射酬載設施、地球觀測與通訊衛星,各國近用太空的方法與限度,以及產生之責任,都必須受到國際太空法的約束。 台灣從1990年代開始,就以發展低軌道科學衛星、發射系統以及地面控制設施為太空活動之目標。近年來也執行了探空火箭、地球觀測與氣象衛星的發射計畫,接下來還要展開發射場之設置與商業性酬載等活動。這些活動本來都是國際太空法原則規範的對象。但由於台灣的法律地位未定,無法加入國際太空公約。因此,透過制定「太空發展法」,謀取與國際太空法接軌,在權義平衡條件下,有效管制包括商業性太空活動之風險,分配損害賠償責任,推動產業配套措施,就變得勢在必行。 太空是人類的共享資源,任何國家都可以自由進行研究、開發與利用。太空活動所取得之新知識與技術,包括地球觀測所產出之資訊,都應該在和平互惠原則下,與其他國家共享。雖然不能參加聯合國的「和平使用外太空委員會」,台灣也必須透過「太空發展法」,宣示善意遵行國際太空法原則的工具,才能打造與其他太空國家攜手合作的基礎。 從事太空活動的國家,應對其活動造成之損害,包括火箭發射場周邊的損害,碰撞到其他國家的衛星或載具,以及因設施墜落造成的地面損失等,擔負國家責任。依據國際太空法原則,這種責任是由國家絕對負責的危險責任。不論發射活動是由國家所直接從事(例如由國家太空中心執行之發射),還是透過多國合資計畫,甚至由本國私人委託外國發射,國家都必須負責。這也可以解釋為何各國都會在太空立法中,嚴格管制本國境內或由本國人合資進行之發射、引導火箭重返活動,包括要求登記、審查其發射計畫,與發射場之設置與營運,來控制自身的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