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學大師麥可‧波特(Michael E. Porter)說,「一個成功的社會與一個成功的企業,是同時並進的。」
近年來國內一樁又一樁的黑心食品事件層出不窮,毒害風暴襲捲全台,政府疏於把關、企業倫理崩壞、食品大廠紛紛淪陷,犯罪者有恃無恐,關於「吃」,我們還能相信誰?
利益擺中間,誠信放兩邊
以目前最受關注的鼎王火鍋為例,湯頭加雞湯塊的欺騙手法,一年可營收13 億;再談到大統混充棉籽油案件,公司負責人高振利擁有超過十億台幣的身家,顯見以低價商品混充高價商品販賣的報酬相當高,可說是「致富秘密武器」。
由多起被批露食品添加非法物質的案件亦可見,許多食品業主只為追求高額利潤,不但在原料上偷工減料,甚至為追求方便與口感,在產品中濫用添加物,無視其是否為非法、有害人體化學物質,罔顧消費者健康。
政府應修法積極介入
由《刑法》第191條及《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章罰則第44條,可看出這些黑心業主有恃無恐的原因在於罰則過低,而且罰則和犯罪所得完全不成比例。
不少專家學者呼籲修法,嚴懲重罰不肖業者,但這些都只是治標之道。據台灣負責食品查驗的食品藥物管理局(現為食藥署)局長、台大毒理學研究所教授康照洲表示,若不肖廠商在民生常用的油品、醬油、奶粉、茶、肉品等,以低價品混雜高價品,其檢驗技術上有一定的困難,因此政府應列入重點稽查項目,並積極精進檢驗技術。
除了修法,政府也應推動企業自主管理,將注重食品安全的責任回歸企業本身,企業主更應審慎思考,獲利是企業唯一的目標嗎?要使企業價值最大化,永續經營是唯一的路,
因此企業社會責任的概念也應受到重視與實踐。
重視社會責任才是企業經營長久之計
「企業社會責任」(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簡稱CSR),一般泛指企業進行商業活動時,除了考慮財政及經營利潤外,也會重視股東、勞動者及消費者的權益,以及環保影響、社區參與、公開財務訊息,對利害關係人的責任等。這是企業成長和產業發展的一個規範,企業能否擔負經濟責任、環保責任和社會責任這三重底線(triple bottom line),為判斷企業經營是否符合CSR的標準。
企業的社會責任是傾聽、了解消費者需求及維護其權益,因為企業從社會得到了許多益處,應秉持「取諸社會,用諸社會」的理念,向社會大眾承擔一定的義務、實踐對社會的責任。一個願意承擔社會責任的企業,除了能塑造良好的企業形象,其實就實質面來看,也能提升品牌價值與競爭力、增加企業利潤、減少因政府管制帶來的成本、增加顧客忠誠度、符合股東利益、與社區建立良好關係等優點。
要如何實踐企業的社會責任?以前述所提及的食品業者而言,為消費者在食品安全上把關,建立健全有效的供應鏈管理制度:包括要求合作夥伴提供安全合法的原物料、嚴格控管產品的製作過程、加強產品的定期與不定期檢測等,這些除了可以提升企業的整體形象,還兼顧上下游業者的權益,更重要的是滿足消費者對食品安全的要求與期待,確保消費者的健康無虞。
借鏡瑞典,喚起台灣企業覺醒
法律責任屬於消極的管束力量,食品安全法無法全面防制檯面下的犯罪行為,需仰賴企業社會責任的建立。瑞典的「企業社會責任」成功創造優良的國家品牌、食品安全,並享譽國際,這是因為瑞典是第一個設立企業社會責任政府部門的國家,並要求國有企業每年提交可持續發展報告,藉此提高企業社會責任的意識,使企業在未來持續回饋社會、永續發展。
反思台灣食安事件一波未平一波又起,部分不肖業者以身試法,不顧非法食品添加物的毒性,而只以消費者的食用口感為導向,這是因為只著重市場經濟利益,也是消費者不良的飲食習慣所致。
但危機就是轉機,如何挽救消費者對「吃」的信心?管理學大師麥可‧波特說,「企業社會責任是企業廿一世紀新的競爭策略。」英國《經濟學人》訊息社(EIU)的調查中,有75%的受訪者認為,有效的企業社會責任政策能夠對公司財務狀況產生正面效益。
食品事業是良心事業,單靠法律制裁、社會監督是不夠的,正如衛生福利部長邱文達感嘆,再綿密的食品安全監測網,再嚴格的標示規定,都敵不過人心險惡,企業的自律和誠信,才是長久之計。政府若成功建立企業對社會的責任,加上企業本身的自我覺醒,將比法律規範更具意義。(本文由科技部補助「犯罪問題新媒體科普傳播實作計畫」執行團隊撰稿/2014/04)
責任編輯:陳則秀|o’rip採訪編輯
審校:呂傑華|國立東華大學社會學系暨財經法律研究所
相關法條:
刑法第 191 條(製造販賣陳列妨害衛生物品罪)製造、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妨害衛生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章罰則第4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之公告。 違反前項規定,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裁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