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誰來點燈?談更生保護與再犯研究(二):回到社會:更生就業行不行?

103/08/27 瀏覽次數 11184
由真實故事改編的電視劇《逆子》,主角黃瑞芳受兒時玩伴慫恿加入黑幫、吸毒及逃兵,而入監服刑,出獄後決心改過,卻因為更生人的身分,找工作四處碰壁,好不容易找到一份保全的工作,卻因為公司規定無法錄用有前科的人,又失去了工作機會。更生人想要脫離過去,展開新生活,卻在就業的路途難以找到機會,更生人為何難以被錄用?又該如何走出這樣的困境?
 
更生人面臨就業困境的原因

根據《更生保護法》第二條,更生人泛指因犯了罪被判入獄後,出獄或是曾受司法處分的人,因為有前科而常被標籤化。

再犯的原因錯綜複雜。綜合國內外研究,犯罪人先前的犯罪紀錄、教育程度、初犯年齡、不良友伴誘使、濫用藥物、經濟不穩定、社會排斥……等,都可能與更生人再犯密切相關。根據法務部統計,自91年以來,裁判確定有罪者中,無業者佔二成六到三成之間,無固定工作的職業不詳者也都超過一成,甚至達到兩成,這顯示超過四成的犯罪人,在犯罪前均無工作或無法找到一份固定的工作。

法務部統計,103年5月底新入監受刑人中,高達75.7%屬於有前科者。正因為再犯率過高,使得雇主有所顧忌,是不願雇用更生人的因素之一;尤其部分雇主曾有雇用更生人的不愉快經驗,因此,在顧及公司的財務、管理及員工安全,拒絕再次雇用更生人。

除了再犯率,更生人本身因入獄而與社會脫節,以及較低的學歷、個人專業技能不足等劣勢,也加深了求職的難度。

更生人為了重新回到社會,最常面對的便是就業問題。學者周愫嫻根據犯罪學「緊張理論」指出,無業者因為缺乏維生能力、面對高度經濟壓力或緊張,尤其長期失業也讓人失去信心以及與社會正常接觸之機會,因此容易淪入犯罪生涯。國內外研究也都顯示,就業問題是預測再犯的關鍵因素。

一旦更生人再犯率升高,國家將被迫投入更多的資源處理。事實上,更生人無法進入就業市場將付出沉重的代價,包括損失的勞動力可觀、社會也需付出更多的社會福利資源,同時失業的更生人常成為再犯的藉口,也造成社會安全的隱憂,增加司法的成本,所以解決更生人就業的困境,不僅可降低再犯,同時可減少社會問題。因此在最短期間內輔導更生人投入就業市場,是各國政府努力的重要課題之一。

加強更生人技能訓練

在我國,根據《監獄行刑法》第一條:「徒刑、拘役之執行,以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應於社會生活為目的。」因此,矯正機構的重要功能之一就是施予教育的處遇政策,使其回到社會後具備適應生活的條件,爲落實這項政策,技能訓練是最重要的指標之一。

然而,矯正機構收容的空間不足夠、阻絕的時間有所限制、矯正的機制不完全,因此光憑矯正機構無法使更生人在出獄後有充分的能力回到社會。
 
建立對更生人友善的環境
 
對於更生人面對就業的困境,我國也成立「更生保護會」,運用國家及社會力量,提供適當保護及輔導,以協助更生人順利復歸社會,希望透過收容安置、就學、就業服務與輔導創業等方式,協助受保護人習得一技之長,以及輔導就業創業。對有工作能力及工作意願之更生人,依其意願轉介公立就業服務及職業訓練中心,並開發協力廠商提供就業機會。此外,各監所也試圖與在地企業「建教合作」,讓受刑人在出監前就和廠商建立好關係,學習到有用的技藝,建立自信心,離開監所後可以順利就業。

前大法官許玉秀曾說:「有犯罪前科的人比帶有病菌的人下場往往更悲慘,帶有病菌的人可以透過生理的復原再度獲得清白……曾經犯罪的人,沒有一所監獄有能力讓他們重新清白,反而只可能加深他們的不清白。有犯罪前科的人重返社會的路可以說都很艱辛,因為社會中少不了向他們丟石頭的人。」也因此,讓企業增加錄用更生人的機會,也是各國更生保護機構努力的重要策略之一。

提供給更生人的相關就業方式以及其管道,這些資源能有效地幫助更生人就業,也能使得更生人因有其穩定的工作後,生活經濟上有了著落,便能減少因為無業的因素而再度犯罪,降低再犯率,也能使更生人脫離社會褔利救助,不用再依靠社會福利,讓更生人有生活自立的新的開始。(本文由科技部補助「犯罪問題新媒體科普傳播實作計畫」執行團隊撰稿/2014/06)

責任編輯:陳則秀|o’rip採訪編輯
審校:呂傑華|國立東華大學社會學系暨財經法律研究所

相關法條

1.《刑法》第47條: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2.《更生保護法》第1條:為保護出獄人及依本法應受保護之人,使其自立更生,適於社會生活;預防其再犯,以維社會安寧,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3.《更生保護法》第2條:下列之人,得予以保護:

一、執行期滿,或赦免出獄者。
二、假釋、保釋出獄,或保外醫治者。
三、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免其處分之執行者。
四、受少年管訓處分,執行完畢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四十七條,以不起訴為適當,而予以不起訴之處分者。
六、受免除其刑之宣告,或免其刑之執行者。
七、受緩刑之宣告者。
八、受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在停止執行中或經拒絕收監者。
九、在觀護人觀護中之少年。
十、在保護管束執行中者。
 
4.《監獄行刑法》第一條:徒刑、拘役之執行,以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應於社會生活為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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