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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Lives of Others–揭露監聽的意涵

103/04/23 瀏覽次數 12279
監聽,又叫做「通訊監察」,按照《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以下簡稱通監法)第3條,是指國家為了調查犯罪,竊聽人民通聯紀錄,取得帳密瀏覽網路郵件資料,或錄製人民的談話等行為。例如,2006年的德國電影《竊聽風暴》,便是描述東德國安局為了預防與控制言論自由,監控劇作家和其女友之間的故事。

站在維護國家安全與社會秩序的角度而言,當犯罪者躲在保障隱私權的背後,司法機關確實難以繩之以法,尤其如公務人員集體貪汙、毒梟販運毒品、不肖股東掏空公司資產等,透過通訊監察,的確可以讓這些犯罪行為無所遁形,有效的打擊犯罪,控制社會秩序。
                                                                
監聽需要依據正當程序

人民的秘密通訊自由,受到憲法第12條保障,依照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認為,人民通訊不該受國家及他人任意侵擾,人性尊嚴與個人私生活領域都必須受到保障。假如國家基於發現犯罪等公益目的,而侵害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但要有法律依據,執行公務的要件必須具體明確外,程序也要合理正當,不得逾越必要的範圍。這裡的「必要範圍」,是指除了監聽外,已經找不到其他方法發現犯罪證據。

程序上,只有法院有權力核准通訊監察,檢察官只能向法院聲請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原則上不得超過三十日,若需要持續進行監察,應另行提出聲請。在監察結束後,也應告知受監察人,讓受監察人有機會可以向國家申訴。
 
監聽浮濫,違反人權

對世界各國而言,通訊監察的問題並非「應不應該存在」的議題,而是「有沒有確實遵守法律」、「是否符合其必要性」以及「是否監聽浮濫」的狀況。在我國,除了最輕本刑三年以上的犯罪可以監聽外,法律還例外開放許多允許監聽的情形。由於監聽不但可以針對已發生的犯罪,還可以針對尚未發生的行為,這樣使得檢察官聲請監聽的範圍可能過大,造成監聽聲請浮濫。倘若法官審查不嚴格,便會嚴重侵害隱私權與祕密通訊自由。
學者許玉秀教授接受媒體專訪時表示,通訊監察的條件有四個:
  1. 法定的內亂外患、貪污、走私等重罪(通監法第5~7條)。
  2. 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通監法第2、第5條)。
  3. 有相當理由可信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通監法第5條)。
  4. 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通監法第5條)。
 
監聽是侵害人權重大的手段,必須符合前面所講的原則。如果不是涉及重大犯罪,這種監聽就可能違法,而違法監聽的司法人員,就應該受到制裁,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否則人民對國家的信任,將會建立在脆弱而易崩塌的基礎上。(本文由科技部補助「犯罪問題新媒體科普傳播實作計畫」執行團隊撰稿/2014/03)

責任編輯:陳則秀|o’rip採訪編輯
審校:李大興|國立東華大學物理系

相關法條:
  • 通訊監察的要件
  1.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條
本法所稱通訊如下:
一、利用電信設備發送、儲存、傳輸或接收符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信息之有線及無線電信。
二、郵件及書信。
三、言論及談話。       
前項所稱之通訊,以有事實足認受監察人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為限。
  • 通訊監察的要件
  1.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條:
通訊監察,除為確保國家安全、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者外,不得為之。
前項監察,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侵害最少之適當方。
  1.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               
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預備內亂罪、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預備暴動內亂罪……。
三、貪污治罪條例......。
四、懲治走私條例……。
六、證券交易法……。
七、期貨交易法……。
八、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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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十三、洗錢防制法……。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十五、陸海空軍刑法……。
  • 通訊監察的程序
  1.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2項
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十一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檢察官受理申請案件,應於二小時內核復。如案情複雜,得經檢察長同意延長二小時。法院於接獲檢察官核轉受理申請案件,應於二十四小時內核復。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法官並得於通訊監察書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
  1.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2條第1項
第五條、第六條之通訊監察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十日,第七條之通訊監察期間,每次不得逾一年;其有繼續監察之必要者,應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二日前,提出聲請。
  1.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5條第2項
法院對於前項陳報,除認通知有妨害監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之情形外,應通知受監察人。
  1.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5條第4項
關於執行機關陳報事項經法院審查後,交由司法事務官通知受監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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