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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間的衝突
103/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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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99
晁巧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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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東華大學
2013年9月,政論作家投書媒體指稱政府高層內的政治鬥爭,爾後,受評論的當事人以名譽受損為由提告求償。2014年7月,台北地院認為政論作家就「可受公評之事」評論,且受評論者未舉證名譽受損事實,判決敗訴。
在討論言論自由與誹謗名譽之間的爭議前,需先釐清公然侮辱罪與誹謗罪之間的差異。兩罪皆屬於《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其中誹謗罪必須是具體事實的描述,進一步侵害個人的社會名聲或形象,這與公然侮辱罪用來處罰抽象事實的謾罵有所不同。
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權誰優先?
基本權是基本權利或基本人權的簡稱。在我國,基本權是人人皆有的權利,為《憲法》規定於國家規範的最高秩序,政府理當有保障的義務,立法者也不得任意限縮。然而,即使基本權具有最高性,但仍可能出現不同基本權同時存在,甚至相互競爭的狀況,因此在討論誹謗罪的過程中,就會牽涉到「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兩個基本權何者優先的問題。
1948年,聯合國大會通過的「世界人權宣言」第19條:「人人有權享有主張和發表意見的自由」,宣示了言論自由的普世精神,而我國《憲法》也涵蓋此人權價值。簡單來說,言論是一種價值判斷,就是個人在接收外來資訊後,透過自己的經驗或思考等歷程表達於外。而所謂人民享有言論自由權,是指人民有對外表達自己意見的權利,這點在今日民主的國家中更是重要。
名譽權則屬於人性尊嚴的具體表現,雖然《憲法》並未明定,但是依據大法官釋字第509號,可以確認名譽權也是憲法所保障的範圍。而且根據《憲法》,各基本權利之間並沒有位階高低或次序的關係,因此當基本權利發生衝突時,須就個案考慮,而非一味地要求某一種基本權利加以退讓,而造成失衡狀態。
免責條件:不知者無罪
《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若所宣傳轉述的事項為真實,那麼就是《憲法》所保障的言論自由,使其免於刑責,又或者是在有相當理由確信所傳述內容為真實者也是一樣。
對此,誹謗的免責條件是採「真正惡意原則」,也就是當事人若知道資訊是不實內容卻還是照樣傳播,就是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不受法律的保障,而應受處罰;反之若無惡意則不罰。
在現代社會中,人民得以高談闊論,並視其為理所當然,這是《憲法》賦予我們的權利;若在無法尊重他人的情況下,即便言論自由存在,仍會遭到法律的制裁,因此,每個人都應該為自己的言行舉止負責,否則一不小心就可能觸法。(本文由科技部補助「犯罪問題新媒體科普傳播實作計畫」執行團隊撰稿/2014/07)
責任編輯:
陳則秀|o’rip採訪編輯
審校:
李大興|國立東華大學物理系
憲法(4)
科發月刊(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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