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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命(三):毒「犯」?毒「患」?毒品防制規範的演變
103/08/28
瀏覽次數
12221
王世明
|
國立東華大學社會學系
法規重大變革
我國過去將吸毒行為視為一種犯罪型態,舊法《肅清煙毒條例》中明文規定,施用毒品可被判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外,並須接受勒戒處分。1998年後,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毒品依其危害性分級管制,並設有不同的處罰方式,除了吸食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仍保留六個月到五年的有期徒刑外,對於施用其他等級毒品者改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若是初犯經評估而無再犯的疑慮,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2003年,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主要是以調整勒戒期限和簡化勒戒程序為主。
由法律修訂的軌跡,可以看出社會對於施用毒品的行為,隨著時代的變遷,而有了不同的評價。究竟是何種因素影響,導致我國對於毒品犯罪的規範有如此的轉變?本文將從法益、偏差行為等社會學層面,探討修法轉變的脈絡。
法益概念之落實
「法益」是指受法律所保護的權益,但只有具重要性的法益,才會以刑法保護,其中依照其重要程度來區分,法益可分為國家、社會以及個人法益等三種。在過去,《肅清煙毒條例》立法的目的為「肅清煙毒,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4號解釋也提到:「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立法者自得於抽象危險階段即加以規範」,基於上述法規,實務上,我國將毒品犯罪視為侵害社會法益的犯罪。由於毒品犯罪型態可分為製造、販賣、運輸、施用等項目,單就施用毒品而言,是否屬於危害社會法益的犯罪,或僅是對自身健康的危害,在學術界與實務界仍有不同的觀點。
偏差行為與犯罪
社會學通常將違反當地道德規範的行為當作「偏差行為」;至於破壞法律規定的行為則屬於「犯罪」,兩者之區別,在於其行為是否對社會或他人造成危害,或存有危險性。據此,台大法律系林山田教授指出「慎刑原則」,指不能浮濫地以刑事處罰限制人民的權利;他同時指出,比例原則之適當性,亦即當國家為達成某個目的而限制人民基本權利時,其採取的手段必須有助於目的之達成,若是手段未能達成目的,就不該對人民的權利進行限制。換言之,若對吸毒者予以限制人身自由的處罰,並不能真正達到防止再犯的目的,反而有違反「比例原則」之適當性的疑慮。
林健陽、陳玉書在「除刑化毒品政策之檢討—論我國毒品犯罪之戒治成效」研究中指出,若要杜絕吸毒行為,必須同時中止吸毒者對毒品的身癮與心癮,單純透過限制自由的方式,未必能達到防止再吸毒的目的,因此,近年來毒品防制的方式,逐漸發展出不同的策略。
除刑不除罪
政府希望有效管制吸毒行為,維護社會安全與道德價值,並兼顧刑罰的「謙抑性原則」(Principle of Restrain),林山田教授在其著作中提出,若有其他的方法可以防制社會偏差行為,則不應採取具有痛苦性與傷害性的刑罰手段。立法者也採取相同立場將對社會危害性較低的吸毒行為,改採以「疾病化」方式處置,將施用毒品者視為「病患性」犯人,需透過戒治方式使吸毒者得以擺脫毒品的控制,遠離毒品的危害。
不過,若將吸毒行為直接地「除罪化」,亦即將吸毒行為排除於刑事規範以外,可能與社會上的道德認知產生矛盾;此外,吸毒行為雖不會影響他人,但毒品取得的方式與吸食後的行為可能會危害社會治安,於是目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仍將吸毒視為犯罪行為,只是對於初犯或是自首者,改以強制戒治或提供醫療等保安處分,但是對於重複施用毒品者,仍保有刑事追訴的權利。如此一來,可以讓吸毒者藉由醫療的幫助,主動戒除毒品的依賴,進而達到抑制毒品需求的效用。
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差別
刑罰學上針對犯罪防治有「一般」和「特別」兩種預防理論,前者主要是透過刑罰的規定,約束社會大眾犯罪的可能性;後者針對特定犯罪之人,採取特定方式的刑罰,以達預防犯罪的目的。我國對於施用毒品的防制,是兩者兼顧的方式,如前文所述,保留犯罪性質,較具有刑法的威嚇效果;另外,在林健陽、陳玉書的研究中指出,處罰方式的改變,讓吸毒者更有機會可以透過有效的戒治,徹底地脫離毒品,因此,近年政府「除刑不除罪」的修法方向,使毒品防制出現一體兩面的功效。
我國對吸毒行為的管制,過去主要是單純依靠刑罰的威嚇效果,未能有效地降低吸毒的犯罪率,之後透過「除刑不除罪」的防制策略的修改,也就是兼顧犯罪防治成效與社會道德認知,由於法律的修訂演變,使政府在毒品防制往前邁進一大步。(本文由科技部補助「犯罪問題新媒體科普傳播實作計畫」執行團隊撰稿/2014/07)
責任編輯:
王曉玲|青少年團契輔導
審校:
呂傑華|國立東華大學社會學系暨財經法律研究所
毒品戒治(5)
科發月刊(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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