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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證確鑿不用被羈押嗎?
103/06/09
瀏覽次數
10355
陳建曄
|
自由撰稿者
駕駛砂石車衝撞總統府的張姓司機應否羈押?台北地檢署五次聲請與抗告,遭到五度駁回,確定不必羈押。值得思考的是:甚麼人應該被羈押?罪證確鑿的被告不用被羈押嗎?羈押的意義又是甚麼呢?
羈押不是處罰
羈押與發監執行,都是把被告關起來,是一種剝奪個人自由、工作與其他重要權利的措施。不同的是,發監執行,是被告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的處罰;羈押,則是檢察官在偵查中向法院聲請、或是法院在審判中自行裁定拘禁被告,以便偵查、審判、處罰程序順利進行的措施,其中,又分成一般性羈押、預防性羈押、與重罪羈押。
一般性羈押之立意
羈押的主要目的是藉由拘束被告的人身自由,確保被告接受法院審判與處罰;其次是避免被告恐嚇、脅迫其他證人或被害人,或是防止被告與其他共犯串供;另外,也避免被告有機會湮滅證據,造成審判上的困難。所以,羈押的原意並不是為了處罰被告,更不代表被告已經被判有罪。這種單純為了確保被告不會串證逃亡、證據不會滅失的羈押,稱為「一般性羈押」。
不過,社會大眾往往認為羈押是對人犯的處罰,特別是在罪證確鑿的情況下,就應該馬上羈押,以儆效尤。但實際上,如果被告按時接受檢察官與法院的傳喚,誠實配合偵查、審判,則會在犯罪行為,經判決確定後,再給予處罰。在判決還未確定前,將無串證逃亡、湮滅罪證之虞的被告羈押,就成為「有罪推定」、「未審先判」,是國家對人權的戕害。
預防性羈押限於法定罪名
另外一種羈押,稱為「預防性羈押」。若有事實足以使法官認為被告有反覆再犯的可能,即使被告沒有串證或是逃亡之虞,仍然可以羈押。因此,預防性羈押比一般性羈押更容易引發侵犯人權的爭議,所以僅限於法律明文規定的罪名,才可以進行預防性羈押,例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的放火、強制性交、妨礙自由、恐嚇等罪。
重罪不能成為羈押的原因
那麼,駕砂石車衝撞總統府,涉嫌殺人未遂,為什麼不用羈押?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涉嫌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即使無串證逃亡、湮滅罪證之虞,也可以羈押,學說上稱為重罪羈押。以前法官、檢察官或警察會利用這個規定,羈押被告,這現象在近年來出現了轉變。根據2009年大法官釋字665號解釋,被告就算涉嫌重罪,也必須要有逃亡串證、湮滅罪證之虞,才能夠被收押。
結論
羈押是嚴重侵害人權的措施,但羈押不是處罰。在確實裁定透過交保候傳、交由指定之人看管、限制住居及出境等其他措施,都沒有辦法擔保被告會接受審判處罰,或是無法保證證據不致滅失的情況下,裁定羈押才是合法的。(本文由科技部補助「犯罪問題新媒體科普傳播實作計畫」執行團隊撰稿/2014/05)
責任編輯:
王曉玲|基督教協同會球崙教會
審校:
呂傑華|國立東華大學社會系暨財經法律研究所
相關法條:
一般性羈押之要件: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
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
預防性羈押之要件:
《刑事訴訟法》第101-1條: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
四、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六、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之搶奪罪。
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詐欺罪。
八、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羈押的最後手段性:
《刑事訴訟法》第101-2條: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其有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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